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劳社办字[2006]236号)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等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要采取有力措施,重点推进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较大的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四、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工伤或确定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