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评估机构被委托后,根据国家矿业权评估的有关规定,秉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公认的评估办法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要有两名以上国土资源部认定的有评估师资质的本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深入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实事求是做出评估报告。
第六条 在本省从事矿业权评估的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全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3年内不接受该机构在江西省境内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
(一)有二份(含)以上评估报告得不到确认或经查实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接受委托后,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评估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的。
第七条 专家评审和评估结果确认。评估机构编制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由委托单位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从专家数据库中根据不同矿种和开采方法随机选择评审专家,小型矿山以下选择3名专家、中型矿山选择3-5名专家、大型矿山选择5名专家。
经专家评审后的评估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办公会或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八条 专家评审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参照如下标准执行。
评估结果500万元以下的,支付1000元;
评估结果500万元(含500万元)-1000万元的,支付2000元;
评估结果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支付3000元。
第九条 为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提高我省矿业权评估行业的执业水平,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告知评估机构的发证机关。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及制度建设情况。主要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和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是否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专职矿业权评估师和相应的地质、采矿、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建立了内部技术质量控制、财务管理、评估报告档案管理、人事管理等制度。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执业质量情况。主要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遵守《矿业权评估指南》等技术标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情况;是否存在迎合不正当要求搞虚假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损害矿业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承揽项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