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损失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不能被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因不按开采程序、开采设计(方案),乱采滥挖或者越界违法采矿等原因,人为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浪费或破坏的,不得按正常损失处理,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矿山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列入矿山年度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经评审备案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矿山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分管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符合核销要求的,给予核销。采矿权人办理非正常损失资源储量核销手续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项资源储量核销报告(或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具体内容包括下列:
一、矿山资源储量核销申请报告;
二、拟核销矿产资源储量地段开采揭露资源情况与地质勘查报告相应区段的对比资料;
三、拟核销矿产资源储量的分析说明材料(如巷道或采场塌落、涌水或其他情况等);
四、拟核销矿产资源储量分布地段的平面或剖面资源储量估算图及其他有关图件;
五、拟核销的资源储量估算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矿山地下开采中段(水平)或者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资源储量,未按规定办理核销审批手续的,采矿权人不得擅自毁坏坑道和其他采矿工程。
第十七条 为保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的质量,加强对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监督管理,省国土资源厅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质量进行核查,核查的重点为矿山资源储量探采变化较大、采矿损失较大、动态检测报告问题较多的甲类矿产,核查率为全年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总数的2%左右。
核查经费分别由省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列为矿政管理专项经费支出和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是监督管理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基础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并按《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