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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备案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资源储量为小型(含小型以下)规模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省国土资源厅授权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备案,对其组织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备案工作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局负责。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备案工作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局负责。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审意见书应当从签发之日起10日内送交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评审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后20日内予以备案,并及时送交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对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或专家的评审结果如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的评审意见书10日内,按管理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测或重审的书面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要求后10日内作出是否重测或重审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

  重测或重审后如还有异议的,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因开采、损失或地质条件、安全生产等原因,造成部分矿产资源储量不能采出,应按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

  正常损失是指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设计允许的损失和正常开采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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