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编制资源储量地质报告。
第七条 从事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机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必须具有规定的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资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资质。
有条件的采矿权人可以自建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有关技术协会成立中介社会服务性质的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的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年度动用、开采、损失、生产勘查增减的资源储量测量,编制年度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权限,报送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应当依据经合法审批和评审备案(认定)的勘查地质报告、储量地质报告或上年度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
具有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资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自行测量本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和生产勘查或其他原因引起增减的资源储量,并按上款的要求报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台帐。
第九条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开展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主要内容为:
一、矿区地质条件、主要矿体地质特征、矿床开采条件和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二、矿界范围内保有和累计查明的资源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
三、采空区历年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生产勘查增减、重算变化的资源储量,保安矿柱和安全隔离带预留的资源储量;
四、矿山当年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和生产勘查增减、重算变化的资源储量;
五、下一年度拟动用的资源储量;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的要求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