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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赣国土资字[2007]63号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资源储量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9号令)、《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国家发布的地质勘查规范及技术标准等要求,在开展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基础上,监督采矿权人动用矿山占用的资源储量和年度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并对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实施审批核销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单设的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下同)应当依据本办法对矿山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占用的和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测量和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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