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小作坊超出承诺区域销售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质监部门收回《登记证明》。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小作坊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卫生、工商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作坊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及相关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小作坊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小作坊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召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小作坊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卫生、工商、质监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