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小作坊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七条 小作坊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应当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1.从业人员了解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法规要求,身体健康并取得合法证件;2.周围环境无污染,25米以内不得有粪坑、坑式厕所、化学粉尘等有毒有害污染源;3.具备基本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4.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厂所,具有必备的生产设备,加工工艺应当合理;5.用水应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6.原料、辅料、添加剂应当安全合格,与食品接触的工具、设备和容器等应当干净、卫生;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八条 小作坊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并保存进货、生产和销售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
第十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小作坊应当公开向社会承诺: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产品不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不超出承诺区域销售。
质监部门根据小作坊的承诺内容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区域限售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具体发放办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小作坊实行开歇业申报制度,小作坊开业歇业时应当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督促小作坊进行条件改造。
小作坊达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条件的,应当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1.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2.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3.使用非食品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4.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5.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6.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食品;7.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质量标志;8.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及相关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