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划》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树名木、物资储备仓库、露天堆场、人员密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装置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测系统;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防雷装置的设计或者施工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产品,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则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防雷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分阶段检测。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防雷合格证书,未取得防雷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的新建、改造工程以及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接受当地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审核,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设计说明;
(三)基础接地平面图;
(四)天面防雷平面图;
(五)均压环接地系统图;
(六)防雷施工大样图;
(七)四置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