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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第二十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引导信用担保行业形成协调、互助、自我约束和自我完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和职工的人事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住房、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维护权益等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机构创造便利条件,培育并完善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体系,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有效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违法占有企业财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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