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 除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二)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状况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
第十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事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