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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四)接受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对产品、服务质量、价格(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支出或者指令任务造成亏损的,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协议书有效期限内,协议书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须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关于价格管理权限、审定程序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市政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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