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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城市危旧房屋改造,建设单位可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2002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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