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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有明显险情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房屋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派出2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对复杂项目,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写鉴定文书,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无理拒绝或者阻碍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能够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房屋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需要立即拆除的,责令予以整体拆除。

  责令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不得出租,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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