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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酒店(含旅店、餐馆)、商场(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礼堂(含会议中心)、候机(车、船)厅(室)等公共场所使用的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

  (三)拆除、变动非承重结构,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人为事故后出现异常,可能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已出现危险症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六)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

  (七)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前款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

  (二)房屋设计资料;

  (二)地质勘察资料;

  (四)施工技术档案。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二)、(三)、(四)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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