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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2、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3、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4、已预售的建设项目停建半年以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购房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5、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
  6、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
  7、持有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连续两年以上没有从事任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年检企业有关情况的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基本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一个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限期整顿,换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内,不准承担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效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根据实际业绩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注销资质证书。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二年年检合格的,且资质条件达到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可申请晋升上一级资质。

七、罚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布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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