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新设立企业的《暂定资格证书》,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二年。在此期间,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收回《暂定资质证书》,取消其开发资格;一年内有开发项目且已竣工的,核发四级《资质等级证书》。一年内有项目但没竣工的,延长一年有效期。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市、州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文件;
(二)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一式四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五)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六)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身份证和经济、技术、财务、统计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八)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十)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企业基层表(加盖部门公章);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五、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包括正本或副本),必须在《吉林日报》上声明作废,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后,方可到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持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资质证书正副原件及书面申请,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相应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和书面申请,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