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各级企业开发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八条 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可承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筑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12层(含12层)以上,跨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的建设。
第九条 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筑项目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担多层民用建筑的建设。
第十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揽的开发项目及范围最高不超过四级资质标准。具体规定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规定的经营业务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不得越级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四章 企业的设立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资质审批,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和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将企业相关信息录入省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行政审批系统,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一)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