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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2007修改)

  第十九条 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九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
  第二十条 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服刑期满五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四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

  第二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缓期二年期满,视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为二十年至十八年有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并获得其他奖励的,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累计减刑的刑期,但是,减刑不得低于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其所获得的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立功或者局嘉奖奖励,与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得的奖励,在减为有期徒刑时累计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受到处分的,减为无期徒刑后,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顺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发现余罪又判刑的,减刑后执行无期徒刑服刑满三年,方可减刑。

第五章 未成年罪犯减刑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罪犯,是指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服刑满一年,可以减刑。
  减刑间隔一般在八个月以上;一次减刑二年以上的,减刑间隔在一年四个月以上。
  第二十七条 在与成年罪犯同等条件下,对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减刑标准和幅度,各增加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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