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服刑满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一年二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减刑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减刑八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二年至三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局嘉奖奖励的,减刑七个月。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两种以上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立功奖励、局嘉奖奖励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累计减刑的刑期,但是,减刑不得低于十六年有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视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为十六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获得其他奖励的,或者重大立功情节特别突出的,可以减为十五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 未成年罪犯,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禁闭处分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从无期徒刑服刑满一年六个月之日起,顺延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方可提请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顺延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罪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三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罪犯,无期徒刑服刑期满三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第六章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减刑
第三十三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七年。
第三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五年。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