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计算所余刑期,不具备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时间条件的;
(二)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满二年的;
(三)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
第六条 罪犯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判刑的,或者严重违纪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禁闭处分的,除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外,尚未使用的其他奖励无效。
第七条 连续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累计计算一次减刑的刑期,超出本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减刑幅度未使用的低位奖励,可以在下次减刑使用。
第八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年。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从死刑执行期满之日起,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二章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
第九条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符合本规定的,可以首次减刑。
第十条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间隔一般十个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间隔一般一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上次减刑二年至三年的,减刑间隔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累计减刑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十二个月、十一个月、十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九个月、八个月、七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单项奖励的,按照下列标准,累计减刑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