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
(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修改)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减刑的原则
第一条 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和所获奖励,刑罚和所处监所管理级别,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监所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给予综合奖励;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立功表现或其它突出表现的,经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市公安局批准,还可以给予单项奖励。
综合奖励: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
单项奖励:重大立功;立功;局嘉奖。
第三条 根据罪犯服刑期间所获不同奖励和获得奖励时分别所处监所管理级别,确定对罪犯减刑的刑期。
第四条 监所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刑期,一般预留呈报、裁定程序所需的二至三个月和出监所前教育三个月的时间。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五条 根据罪犯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可以减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应当减刑。
罪犯获得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