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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的修改决定》的通知(2007)

  五、将原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七年。”
  六、将原规定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五年。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三年。”
  七、将原规定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刑时,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分别减刑一年;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刑二年。”
  八、将原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减刑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低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不得低于四年;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三年;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一年。”
  九、将原规定第四十一条内容删除增改为:“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减刑的,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
  十、将原规定第四十四条删除增改为第四十三条:“监狱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后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尚未兑现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依法办理。”
  十一、将原规定第四十三条顺延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二ОО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十二、在原规定中增加第四十五条:“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原规定。”
  本修改决定自二ОО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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