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五年十月一日、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修改)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凡老年罪犯、残疾罪犯假释,必须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并经居住地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司法局书面审核同意的;
(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监狱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