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连续犯罪”,特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二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第十二条 “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劣迹”,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行政拘留、强制劳动、少年管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监所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名单、提请假释建议书,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监所提请假释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监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前,监所发现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假释决定书。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及时送达提请假释的监所、派驻监所的人民检察院、罪犯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派出所以及罪犯本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七条 监狱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后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尚未兑现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原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