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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的通知(2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7]196号)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北京铁路公安局、各看守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进一步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作出《〈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连同修改后的《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1、《〈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
  2、《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五年十月一日、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修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

  附1:
《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将原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凡老年罪犯、残疾罪犯假释,必须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并经居住地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司法局书面审核同意的;”
  二、将原规定第二条修改为: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余刑在一年以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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