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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五十三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可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负责印制少量文本,供发文机关存档备查。

  第五十四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五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七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九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事业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可参照本细则自行制订。

  第六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处理,待国务院制定有关规定后遵照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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