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发布法律、规章性文件按立法要求办理。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草拟公文文稿,首页应当使用本机关专用发文稿纸,其他各页采用统一印制的稿纸。如是打印稿,正文用2号楷体字。
第二十九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会签应在首页专用发文稿纸规定位置处,署单位名称和会签人姓名。一般不能在复印件和代拟稿上会签。
第三十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等。
(二)公文内容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需要会签的公文是否已送有关单位会签。
(四)审核中,如文稿修改较多,不易辩认时,在送负责人签发前,应退拟文单位清稿,并附原修改稿再送审核部门运转。
第三十一条 部门不应将代拟文稿直接送本级政府负责人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秘部门审核的文稿,负责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第三十二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签发公文,签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