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
第六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自治区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