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向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产权主管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审核意见;
(二)按规定要求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说明和资产评估明细表);
(四)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评估委托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主管单位审核后向财政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所有备案项目要逐项登记。各市财政部门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资产评估备案项目统计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备案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经财政部门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第一条 根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财企[2001]80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改进和加强我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60号),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