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居民(含暂住人口)垃圾处理费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代收。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生活垃圾送往环卫中转站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实际入住户数或垃圾量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交纳垃圾处理费;直接送往垃圾处理场的按计量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交纳垃圾处理费。单位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直接运往垃圾处理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垃圾处理场计量收取。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政府上年年鉴统计的城市居民户数、暂住人口数、工商户数等进行核定当年垃圾处理费征收基数。各区当年垃圾处理费征收额应不低于核定基数的85%。
第八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人员应当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和工作证。垃圾处理费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实行银行代收,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现场执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费用以及征收单位的基本征收管理费用。其中,收集、转运及征收管理费用占80%,由各区使用,处理费用占20%,上交市财政。超出核定基数部分各区留90%,上缴市财政10%。所收费用市、区财政每半年结算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物价、财政等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交纳垃圾处理费的,按《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拒绝、阻扰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