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针对具体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成立审查小组,并确定主承办人。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信访事项调查取证、现场核实,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适时召开会议,审查需由多方参与解决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会议一般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以及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会议。
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根据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的要求列席会议,并接受询问,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事实及依据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陈述。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
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对于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经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