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或复核的范围;
(四)在《
信访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五)属于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信访人,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告知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受申请的机关可代其填写,并由信访人签名确认。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被委托人必须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的证据、依据;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信访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材料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