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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8个百分点);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部门发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符合本省规定转入条件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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