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意见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二)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三)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建立统一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统一送达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制度。凡面向企业、群众,为社会服务的项目都应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并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与统一送达。行政机关应对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服务窗口充分授权,提高现场审批率。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四)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便利、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委托机关办理委托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办理受托事项,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程序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遵循统一拟定、统一审查、统一公布、统一监督执行的原则,实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和标准化。
(二)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拟定实施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1.审批和登记内容;
2.设定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3.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4.审批和登记条件;
5.申请材料;
6.申请表格;
7.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8.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9.审批和登记程序;
10.审批和登记时限;
11.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