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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20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如实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阻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

  (四)拒绝询问、质询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重要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

  (六)其他对抗依法监督的行为。”

  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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