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
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条 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