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迟延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实行属地化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管理,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报告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危险房屋责任人下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同时通知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他人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和建议及时进行维修治理。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危险房屋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使用人及时迁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翻建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翻建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线路等悬挂物、支立物,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其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