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申报市排污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由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市环境保护局对申报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由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排污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排污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排污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十九条 各区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1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及使用情况的年度报告上报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使用情况的年度报告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