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省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二氧化硫排污费的电力企业名单见附件。以后新增此类电力企业,按本条内容执行。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招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费收费凭证。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节假日顺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
各区征收的排污费中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金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1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金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20%作为市级预算收入缴入市级金库,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余作为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市级征收的排污费资金在上缴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后全部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收费征收台帐,及时与财政国库部门对帐,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并将与“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对应的“排污费收费凭证”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区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终了后的1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排污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排污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与保护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