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在窗口统一办理的行政事项,局办事窗口对内按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一)对由局办事窗口直接办理的备案事项的备案资料进行登记后,可按局办事窗口的主管处室与承办处室或机构协商的方式办理移交;
(二)对当即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料进行登记后,应于当日或第二个工作日的上午下班前将所接受的申办资料移交给相关职能处室,移交方式由局办事窗口的主管处室与承办处室或机构协商;
(三)对不能当即受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和设有办理期限的备案事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收件登记后,应与承办处室或机构当即(当日)办理移交。移交方式由局办事窗口的主管处室与承办处室或机构协商,协商不成或未协商的,由局办事窗口电话通知承办处室或机构,承办处室或机构应立即指派人员到许可办理处办理移交。承办处室或机构未立即指派人员到局办事窗口办理移交的,视为局办事窗口已办理移交。
(四)对超过时限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予以紧急催告。
上述事项办理移交均应记载受理时间、移交时间及移交人员签字;未能按本办法和商定的移交方式移交的,由相关责任人和处室或机构承担后果责任。
第十条 有关行政事项承办处室或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窗口统一受理工作职责:
(一) 应根据局办事窗口的主管处室的要求对局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受理工作培训,并为局办事窗口提供全面的工作支持;
(二) 应当指定局办事窗口的联系人,并按岗位替代制度的要求确定替代联系人。当指定联系人不在岗时,应由替代联系人与局办事窗口联系;
(三) 对不能当即受理或办理的行政事项,相关承办处室接件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局办事窗口是否受理或办理,不予受理或办理的,应向局办事窗口书面说明理由;
(四) 按法定文件规定的条件、标准、程序进行受理或办理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或予以办理;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或机构审查认为申请资料不合格,但可通过修改补正的,应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出具、注明合理修改补正时间的《修改意见书》。承办处室或机构将《修改意见书》送申请人并同时送局办事窗口备案,开始中止许可时限,直至申请人根据《修改意见书》修改后将有关资料提交承办处室或机构并通报局办事窗口,再续时计算许可时限。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或机构、局办事窗口按以下方式出件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