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及时拟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根据审查结果,及时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填报《行政复议决定意见审批表》,先由市政府法制局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核,再由主管副市长审核,最后呈报市长审核、签发;市长签发后,正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加盖“郑州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依照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有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同时决定被申请人给予赔偿,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行政复议决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填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审批表》,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延长,并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通知书》;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四)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没有第三人的除外);
(五)市政府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主要采用以下四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