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申请人如果对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或承办人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召集并主持复议参加人各方共同参加的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会参加人各方确认后签名或盖章,作为复议案件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向其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提交《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同意,准许其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准许。
第二十二条 按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批准中止行政复议的,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批准终止行政复议审理的,在行政复议法定审理期限内,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主要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