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建工程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同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四十九条 经预告登记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自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缴清房款的证明;
(五)完税证明。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未通过规划验收等原因而未办理初始登记,进而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理后依法已办理初始登记,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五十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预购商品房已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一条 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更正时,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进行更正的,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不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宜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或者申请人要求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的,收回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核准更正登记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