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 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将有关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阶段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认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补正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正申请登记材料。逾期未补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已确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土地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
(五)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产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七)违法建设未经依法处理的;
(八)申请标的物为临时建筑的;
(九)房地产被依法没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十)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退还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予登记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不予登记情形消除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条 核准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