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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是指经营者的采购、储存、销售农药等行为。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其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督、 环境保护、林业、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规划、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销合作总社协助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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