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重要经济事项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对被审计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九)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十)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审计组出具的审计报告报送主管部门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组长予以注明。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根据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修改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主管部门审定。主管部门根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中发现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审计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作出处理意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对主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部门提出。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审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内部审计机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规范审计程序和其他要求,并对审计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自觉接受市审计局对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审计结果报告经市审计局审查认定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果报告由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及所在单位。审计结果报告列入领导干部本人的干部考核(廉政)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予以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