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接受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委托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四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账户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三)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缴、拨情况;
(四)财产盘点及债权债务资料,以及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的资料;
(五)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相关资料;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的资料;
(七)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鉴定材料等资料;
(八)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九)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在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向主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