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防治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地下饮用水源水质。
第二十条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三)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及时向社会发布;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供水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