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运载前款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